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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探析
时间:2021-07-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张金凤等* 

  *本文系202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理论与实务研究》(GJ2020C22)研究成果。课题组负责人:张金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课题组成员:胡延龙,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范向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助理;刘新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202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核查意见》),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相关工作进行了规定。该制度的设立旨在促进侦查讯问规范进行,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从而促进侦查活动监督由事后向同步转变。 

  一、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内涵界定

  (一)关于重大案件范围的界定

  对于案件范围的准确把握,直接影响该制度的目的和法律功能的实现。把核查的范围限于重大案件,是基于对驻看守所(以下简称“驻所”)检察人员力量的现实考虑。《核查意见》对此作了规定,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但何为“其他重大案件”还是不够明确。从有关规定来看,1998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2018年1月施行的最高法《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十一条曾对“重大案件”的范围规定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相较于上述解释,该规程增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2013年1月施行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作了较为准确的界定,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可以看出,“其他重大案件”应该是指虽然在量刑幅度上未达到无期徒刑、死刑的程度,但是在社会危害、负面影响上大体相当。

  (二)关于侦查终结前的界定

  侦查终结是侦查阶段的结束。从字面意义上看,立案以后到侦查工作结束之间的这一段时间都可以称为侦查终结前。对于拘留、逮捕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如果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侦查终结前的时间可能长达八个月。如果存在重新计算、改变管辖等情形,时间跨度可能更大,实践中很难把握。那么,该制度中的“侦查终结前”是否仅指侦查即将结束前的较短时间呢?笔者认为,不能如此绝对。《核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对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无异议或者经复查认定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既然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的根据,有些重大案件的核查,就可以根据情况在提请批准逮捕前进行。

  实践中,有些重大案件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被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该制度中的核查是否还包括对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延期审理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笔者认为,补充侦查期间,虽然案件又回到侦查机关,但归根结底还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如果发现补充侦查期间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公诉部门应当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办理,而不是重启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的启动

  (一)核查的主体

  《核查意见》把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初步调查核实权限赋予了驻所检察人员。因此,关于核查的主体,从参与的部门来看,由驻所检察室和负责捕诉的部门共同承担,且两者之间接续进行。从参与核查的人员构成来看,负责核查的检察人员必须是两人以上。驻所检察室只是进行初步调查核实,是配合和辅助负责捕诉的部门,实体性的调查核实权还是由捕诉部门行使。在没有人反映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下,驻所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意见、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去核实。如果确实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则核查程序终结,驻所检察室把相关材料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在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任何一方声称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下,驻所检察人员可以进行初步调查核实,之后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捕诉部门可以进一步调查核实。

  对于异地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宜由被羁押地的驻所检察室检察人员承担核查职能。《核查意见》第四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及时制作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由此可知,无论是同级公安机关还是不同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异地羁押案件,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羁押地驻看守所检察室承担核查职能,这主要是出于核查亲历性和便利性的考虑。

  另外,有些市辖区、开发区等地没有本级的看守所,所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统一关押在市看守所内。笔者认为,此时由于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承担派驻检察任务,不宜进行核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因此,可以根据被羁押的实际情况,由侦查机关通知驻市看守所检察室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

  (二)核查的对象

  关于核查的对象,虽然《核查意见》对此并未直接作出限定,但从逻辑上看,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前通知的是驻所检察人员,所以核查针对的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涉嫌重大案件,他们可能由于患有严重疾病、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尚未办结等原因未被羁押,对这类主体仍然存在侦查讯问活动,仍然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因此基于驻所检察室的职能,对未被羁押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应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既有规定由捕诉部门负责办理。

  根据规定,核查主要针对的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那么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是否要对全案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笔者认为,办案检察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从证据相互印证的角度来确定,特别是诸如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同案犯众多的案件。有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可能被分别关押在不同地区,如果都要进行核查,驻所检察人员的力量难以达到。因此,要区别不同情况,合理确定需要核查的同案犯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核查不包括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重大案件。《核查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第四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由此可知,核查针对的是侦查,而监察机关进行的是调查。

  (三)启动的方式

  有观点认为,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启动应包括依申请启动、依建议启动、依职权启动三种方式。而《核查意见》只确定了一种启动方式,即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及时制作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通知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驻所检察人员收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

  问题是,如果驻所检察人员在日常检察中自行发现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向驻所检察人员反映时,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驻所检察人员可以受理,但是应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既有规定移送捕诉部门办理。首先,依据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职责之一。驻所检察室基于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职责要求,可以进行受理。其次,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的罪犯又犯罪案件以外,这种实体审查权实际上由捕诉部门承担。再次,非法取证线索,特别是刑讯逼供类的线索,由于看守所监控录像保存期限的限制,在押人员的伤情也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好转,届时有些非法取证的证据可能会灭失。因此,驻所检察人员在日常检察中自行发现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向驻所检察人员反映非法取证的线索,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但这并不是本文讨论的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而是现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一般操作。

  实践中,由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承担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刑讯逼供罪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故驻所检察人员在日常检察中自行发现刑讯逼供的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向驻所检察人员反映刑讯逼供的线索时,驻所检察室可能会按照职务犯罪立案审查程序进行调查核实。但这行使的是侦查职能,而不是讯问合法性核查职能。

  三、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实施

  (一)核查中的询问

  《核查意见》规定了不同的核查方法,询问便是其中一种。询问不以查明案情为目的,而以确认侦查机关讯问是否合法为目的。《核查意见》虽然规定询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却没有规定负责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具体部门。2014年5月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提出:“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别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该规定虽然是反贪、反渎职能转隶前针对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发布的,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基本原则和精神是相通的,故核查工作可以参照执行,由检察技术部门负责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二)核查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核查的内容是侦查讯问的合法性,而不是全部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重点核查以下内容:一是讯问的主体,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二是讯问的地点,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未被羁押的,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三是讯问的时间,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四是讯问的程序,侦查人员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讯问要形成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并逐页签名、捺指印;依法对讯问活动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另外,要重点核查是否存在下列非法讯问情形:一是刑讯逼供;二是威胁;三是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该行为并不要求必须达到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只要一经实施即可;四是重复性供述,即采用刑讯逼供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后其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相同的供述。当然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存在例外。比如,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公安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核查时还要注意威胁、引诱、欺骗方式与合法的讯问策略之间的区别。多数案件只能依靠合法途径获取的供述,以及通过供述得到的衍生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因此,一旦侦查人员在某起案件中准确地认定了犯罪嫌疑人,就需要运用审讯技巧来查明犯罪事实。首先,讯问策略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是为了揭示事实真相,而不仅仅是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其次,讯问策略会考虑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不能逾越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再次,讯问策略具有一定的度。它的一个主要表现是谋略性,使用谋略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使用欺骗,其主要作用是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证据确凿,抵赖已无意义。由此可见,与威胁、引诱、欺骗方式相比,讯问策略讲究内心感召,以情动人、以理服人,而不能采取恐吓、强迫、暴力的手段;讯问策略鼓励犯罪嫌疑人讲出实情,并由此获得法律上允许的利益,比如坦白从宽,而不是得到根本无法实现的虚假承诺;讯问策略允许使用模糊语言或者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一定的错觉,但不能从根本上违反任意自白原则。

  四、讯问合法性核查终结结论的性质

  2017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该规定认为,核查材料属于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那么经核查认为系合法讯问取得的有罪供述,是否可以对抗庭审时被告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为由翻供?在美国,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时间必须在审前,否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再次主张。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法庭会针对该事项举行“听审”,而且“听审”法官与事实裁判的法官(或者陪审团)不能是同一主体,目的就是避免事实裁判者受到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的“污染”,从而影响自由心证的进行。在我国,根据2017年2月最高法《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由此可知,核查结论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可以对抗被告人的翻供。这样可以减少庭审环节不必要的纷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请参见《人民检察》2021年第11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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