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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原区天玉镇张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19-10-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情况】

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于20145月依法对天玉镇的张某某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起诉至法院。经查明,邹某某几年前因赌博借高利贷欠张某某4万元。20145月某晚,张某某纠集六位社会闲散人员将邹某某带至青原区一酒店房间内看管,逼迫邹某某还钱。当邹某某表示实在无钱可还时,张某某便指使看管人殴打折磨邹某某,致其轻微伤。直至次日9时左右,邹某某才趁机逃脱。经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法律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所谓人身自由,是指人的身体的行动自由,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所谓拘禁,是指以强制性方法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如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等。

【案例点评】

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本案中,邹某某所欠张某某的4万元系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为追回4万元,张某某纠集多位社会闲散人员将邹某某拘禁在宾馆房间十余小时,并实施了殴打折磨邹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身体健康权,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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